(上接第六版)
第七十五条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民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管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其他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和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床位等。
(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是指集养老机构、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社区支持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
(八)养老服务网点,是指设置在社区(村)的小型化、便捷化养老服务设施,包括社区老年人服务中心(站)、农村老年人互助照料中心(服务点)等。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