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四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3日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育与创造
第三章 转化与运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激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管理体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科技计划投入绩效评估和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根据财政状况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承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三)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文化、科技创新、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人力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区、各部门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机制。
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根据授权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激励政策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国内其他城市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培训、服务等方面的协作,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长江中游城市群建设、武汉都市圈同城化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
第八条 本市扩大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培育与创造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主体参与的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和精准创新,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创造符合产业需求的高价值专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价值专利布局和培育的投入。对本市产业发展有促进作用的专利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服务体系,加强专利导航公共服务供给。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产品研发、生产经营、风险防范、人才管理等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支持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培育品牌价值高、市场影响力大、行业竞争力强的知名商标品牌,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和区域发展计划,建立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加强优势资源普查,推动地理标志产业与生态旅游、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地理标志标准体系建设,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在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等关键领域进行创新,并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交易,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出版等新兴领域的著作权运用。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种质资源研发、植物新品种培育和育种材料创新,鼓励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获取、经一定算法或者规则处理后形成、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三章 转化与运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单位建立产业创新联合体,构建重点产业专利池,强化关键领域知识产权的协同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企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建立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转化机构,引入技术经理人、知识产权师和律师等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实现。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在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提出、许可使用费估算、许可信息开放、许可监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加强指导与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筛选评价存量专利,识别存量专利产业化潜力,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推动存量专利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将知识产权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许可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相应报酬、奖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本单位获得报酬和奖金的权利不受其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解除、终止的影响,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对报酬和奖金享有继承、接受遗赠的权利。
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订立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依法自主处置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知识产权的处置以及收益分配等作出书面约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进行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单位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保险等方面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支持评估机构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全市重点产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功能性平台,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线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推进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执法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线索通报、调查协助、裁量标准协同等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所属领域建立维权援助机制,畅通维权援助通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知识产权预警分析、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指导等公共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协作机制,提升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制定本市商业秘密管理与服务规范,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建立与其行业特色和技术特点相适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国际化建设,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信息沟通机制,指导会员单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协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单位选聘技术调查官,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十六条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参展商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取消其参展资格。
展会举办者应当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项目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需要,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培训与纠纷应对指导,探索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依法开展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资质证明、项目申报等活动中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和政府资金扶持项目、参评政府奖项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作出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被依法认定承诺不实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参与资格,依法撤销其所获荣誉,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或者发放的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自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申报知识产权政府资助或者奖励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二)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服务与激励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行动计划,支持有条件的区建设知识产权服务核心功能区,支持服务机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与提示等市场化服务。
鼓励具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购买下列公共服务:
(一)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和行业知识产权预警分析;
(二)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
(三)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
(四)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经营,客观、公正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服务中弄虚作假;
(二)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就同一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指派承办人员代理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并为入驻者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鼓励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孵化器。
在校大学生、毕业五年内的高校毕业生运用知识产权到孵化器创办企业的,有关部门以及企业孵化器应当在其项目申报、登记注册、场地租金、创业基金、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
转让、许可使用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专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并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育、引进和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建立青少年知识产权教育基地。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重点产业企业合作共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知识产权研究,设立知识产权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人才。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内容。获得国家、省相关知识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或者优先推荐申报相关技术职称。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价值专利,是指符合国家战略需求,具有较高创新水平、较高法律稳定性、较高经济价值和良好社会效益的专利或者专利组合;
(二)专利导航,是指在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中,以专利数据为核心融合各类数据资源,分析区域发展定位、产业竞争格局、企业经营决策和技术创新方向,服务创新资源有效配置,提高决策精准性和科学性的新型专利信息应用模式。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上一版



朗读
放大
缩小
全文复制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