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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 2026年08月25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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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七条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修改为“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八项修改为“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九项和第十项;将第十二项修改为“随意倾倒粪便,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币等丧葬用品等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将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修改为“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9.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13.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六章名称“工商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将本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将第十四条中的“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修改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4.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在湖泊周边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

    “(三)对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违法向湖泊排污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未依法对湖泊水域进行勘界,划定湖泊水域线,设立保护标志的;

    “(七)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

    “(八)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3.将第九条中的“国土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4.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泊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湖泊周边污染环境的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对湖泊有污染的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区湖泊禁止渔业养殖。其他区湖泊进行渔业养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肥(粪)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7.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8.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9.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五)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固定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单位应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3.将第十八条中的“临时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区行政审批局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依法对建设工程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出具证明工作予以配合。”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七)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将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修改为“《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831号)”,将第一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武汉市供水条例》”。

    (八)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九)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五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3.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4.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应当在施工工地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九)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5.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采用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3.将第四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4.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账制度”修改为“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账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

    5.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

    6.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均取得道路运输证”修改为“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

    7.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8.删去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9.将第五条、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五条中的“住房保障房管”修改为“房屋管理”。

    (十一)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并删去本条中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将第四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删去第二十条。

    3.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保障房管”修改为“房屋管理”;第五款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5.将第十六条中的“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修改为“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6.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将本条中的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修改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告公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十三)武汉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垂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四)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十五)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十五条中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市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公厕冲洗、建筑施工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十六)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3.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联网;”

    4.删去第七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