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四版)
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删去第三十八条。
3.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1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城乡规划”修改为“市规划、园林”;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绿化部门”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删去第五条第六款中的“林业”;将第五条第六款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将第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乱倒乱扔废弃物”、第二项中的“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乱倒乱扔废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5.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对《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建设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产品生产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产品生产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第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九)对《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将条例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建设”。
(十)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2.将第六条中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3.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依照省有关规定测算用水评价指标,作为衡量用水单位节水水平、开展节水评价和节水考核的重要依据。”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6.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和江、河、湖泊、塘堰的水。”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的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为供水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生产绿地”修改为“广场用地”。
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
4.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作为公共服务事项报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
5.将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6.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
8.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9.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体育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服务设施的公园和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四)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健身、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地。
“(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六)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0.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11.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
(十二)对《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因科研、教学需要”修改为“因科研等需要”。
3.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中的“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废止二件地方性法规
(一)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二)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上一版



朗读
放大
缩小
全文复制
上一篇